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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婚姻和法律有關知識
該離婚案件中的被告能否要求原告返還其單位為其支付的購房款?
我們在審理一件離婚案件時,查明原、被告和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在一套三室的樓房內。在購買該房時(原、被告已結婚),被告單位出資3萬元,原告父母出資7萬元,房產證上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父母。原、被告結婚兩年后,原告起訴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但要求原告返還其單位購買該房時的.出資3方元。請問此案應如何處理?
被告所在單位在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買住房時出資3萬元,是為了解決本單位工作人員的住房問題而對被告的補助,雖房產證上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父母,但被告對所購房屋依法應享有部分產權。另外,原告起訴離婚時,雙方的婚姻關系存續(xù)時間較短(只有兩年),所購房屋不宜分割,被告有權要求原告返還被告單位投入的3萬元購房款。
老年人婚姻 子女因老年人再婚而拒絕支付贍養(yǎng)費
案情:
趙金生老人七十多歲,2001年3月老伴胡翠花病故。趙老一人單獨居住,沒有生活來源,全靠兒子趙小平每月給付贍養(yǎng)費維持生活。2003年5月,趙老經人介紹與鄰村一位60多歲的喪偶老太太相識,兩人情投意合,于2003年7月登記結婚。兒子趙小平堅決反對老人再婚,并說再婚后就不再支付贍養(yǎng)費。果然,趙老再婚后兒子便不再給付贍養(yǎng)費了。2003年9月,趙老向法院起訴要求兒子支付贍養(yǎng)費。
律師分析:
第一種意見認為,趙老一位70多歲的老人,生理和心理上日趨衰竭,不應再婚,即使再婚,也應由自己解決生活問題,兒子趙小平可以不再支付贍養(yǎng)費。
第二種意見認為,趙老有婚姻自主權,再婚后,兒子趙小平仍應繼續(xù)給付贍養(yǎng)費。
保障喪偶父母的再婚自由權。結婚自由權包括再婚自由的內容。喪偶老年人晚年生活在物質上有不利影響,而且在精神上帶來巨大的創(chuàng)傷。當老年人少了伴侶,沒有了說知心話的人,沒有了精神支柱,會嚴重影響老年人的情緒和健康。喪偶老人普遍孤獨、寂寞,更容易身心受到傷害,老年人不僅需要在精神上的安慰而且更加需要有和諧、幸福、美滿的家庭。老伴去世后,縱然有子女對喪偶后的父或母親表現應有的尊敬、體貼,但老伴之間的特殊感情是子女們的.感情所無法替代的。隨著家庭結構趨向小型化,家庭功能也逐漸發(fā)生改變,老年人不愿再把希望完全寄托在兒女身上,而逐漸希望依靠老伴互相防老。喪偶老年人重建家庭,不僅會給他們晚年生活帶來積極的影響,而且可排解孤獨和寂寞、愈合心理創(chuàng)傷,即便如此,我國老年人再婚仍然存在著種種障礙,有來自自身觀念的和心理的,有來自社會輿論的,還有來自子女干涉的。對此,我國《婚姻法》明確規(guī)定,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以此來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主權。
關于贍養(yǎng)問題,現實生活中有的子女以父母親再婚為由,拒絕履行贍養(yǎng)義務,對此,《婚姻法》規(guī)定,子女對父母的贍養(yǎng)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独夏耆藱嘁姹U戏ā芬(guī)定,贍養(yǎng)人的贍養(yǎng)義務不因老年人的婚姻關系變化而消除。老人的婚姻自主權受法律的保護。老人再婚,組成新家庭,但與子女的血緣關系仍然存在,子女對父母的贍養(yǎng)義務并不由此而消除。
由此可知,在本案中,趙金生老人再婚受法律保護,趙老再婚后,兒子趙小平仍應繼續(xù)給付贍養(yǎng)費。
婚姻家庭知識 子女撫養(yǎng)費的支付
子女撫養(yǎng)費的支付夫妻離婚后,對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給付責任,是基于他們與子女之間的人身關系而產生的。從性質上講,不同于一般的債權債務關系,原確定的給付撫養(yǎng)費的數額,在一定的條件下是可以根據父母雙方或子女的實際情況的變化而適當變更的。因而婚姻法第30條第2款規(guī)定:“關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的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边@是因為,原來確定的撫養(yǎng)數額,一般都是根據離婚時子女的實際需要和父母雙方經濟狀況而定的,如果給付者的經濟狀況有了顯著的改善,而子女撫養(yǎng)費又確有增加的必要,可根據法律規(guī)定,由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要求增加撫養(yǎng)費,以保證子女的生活、教育之所需。 實際上,撫養(yǎng)費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和免除三種情況。撫養(yǎng)費增加是子女在必要時提出的,除了因物價調整,原定數額難以維持子女生活所需;或子女升學、實際所需撫養(yǎng)費用超過原定數額以外;還可能因為子女身患疾病,撫養(yǎng)一方無力支付全部醫(yī)療費用;或有給付義務的一方經濟收入顯著增加,在這種情況下,子女與其生活水平相差懸殊等。反之,有給付義務的父方或母方,在特殊情況下也可減免給付撫養(yǎng)費。減少給付情況,主要指給付一方,由于長期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經濟相當困難,無力按原數額給付,而撫養(yǎng)子女一方又能負擔子女的大部分撫養(yǎng)費,那么可請求減少給付。 免除撫養(yǎng)費的情況,一種是有給付義務一方因犯罪被收監(jiān)改造,無力給付;另一種是撫養(yǎng)一方再婚,繼父或繼母愿意負擔繼子女的全部撫養(yǎng)費時,他方可酌情減少甚至免除給付義務。繼父或繼母自愿承擔,他方則可減免,若不愿負擔,則生父或生母仍應按原定數額給付。不能以撫養(yǎng)方再婚作為減少或免除給付的理由。
結婚彩禮需要返還的法律情形
彩禮,也有的地方稱為聘禮、納彩等,是中國幾千年來的一種婚嫁風俗。按照這種風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為妻時,應當向女方家下聘禮或彩禮。彩禮的多少,隨當地情況、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數額一般不在少數。目前,在我國廣大農村,結婚給付彩禮現象仍然比較普遍。在不少地方,許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為了給付彩禮而舉家債臺高筑,造成了極其沉重的經濟負擔。正因為如此,不少農村家庭夫妻離婚時,對彩禮是否應當返還存在很大爭議。
根據目前中國的國情,規(guī)定按習俗給付彩禮的',有三種情形可以請求返還:
一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
二是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是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第二和第三兩項,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之所以要作出如此規(guī)定,是因為目前我國很多地方給付彩禮的情況還較為普遍,如果對彩禮問題完全不管,可能會使一些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受到嚴重損害。
結婚彩禮返還的條件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婚姻家庭知識 撫養(yǎng)費包括的費用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撫養(yǎng)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yī)療費等費用。”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學歷教育的教育費應當負擔,但是因為上收費較貴的私立學校、貴族學校所多支付的'擇校費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夠而產生的贊助費,不應當屬于撫養(yǎng)費。
子女就讀未經父母雙方都同意的學校,不同意的父/母一方可不支付該筆費用,由同意方父/母支付。
撫養(yǎng)費以必要為限,子女購買電腦手機等、外出旅游的費用、購買商業(yè)保險的費用等,該些費用的支出沒有法律依據,父母可以拒絕支付。
子女大病及絕癥的醫(yī)療費,以社會醫(yī)療保險能報銷的為限,如子女因患有腎功能衰竭需要換腎的費用、子女患有白血病需要骨髓移植的費用等都不屬于撫養(yǎng)費之列,父母只有道義上承擔該費用的責任,而不存在法律上承擔該費用的義務。